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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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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公部門運用之志工,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工作者,應比照勞工,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

主旨:函轉有關公部門運用之志工,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工作者,應比照勞工,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社會局111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857963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一、工作者:指勞工、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。」第51條第2項規定:「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,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,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,適用本法之規定。但第20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,不在此限。」
三、上開規定所稱「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」,係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,並於其工作場所中從事勞動,或以學習技能、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提供勞動之相關人員,如派遣勞工、志工、職業訓練機構學員。據上,各機關在運用志工提供服務時,應將志工比照勞工,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(包括應依同法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規定,對其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;應依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規定,對於志工提供服務可能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『俗稱職場霸凌』,採取暴力預防措施等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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